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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姜某與被告人龍某蓮系夫妻關系,二被告人長期在錦屏縣三江鎮從事豆芽生產、銷售工作。2019年9月份,為使其家生產的豆芽根須少、賣相好,被告人姜某在網上購買“無根水劑”在位于錦屏縣三江鎮步行街社區木材公司老宿舍樓一樓(縣農行背后)生產黃豆芽的過程中添加“無根水劑”,龍某蓮在參加生產黃豆芽的過程中亦得添加“無根水劑”,二被告人將添加“無根水劑”的黃豆芽在錦屏縣農貿市場等地進行銷售,直至2019年11月26日被錦屏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立案調查后,方停止添加“無根水劑”。二被告人生產添加“無根水劑”的黃豆芽進行銷售的金額約為13000元。錦屏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對二被告人生產、銷售的豆芽先后五次抽樣并委托貴州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院和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食品藥品檢驗檢測中心檢驗,均檢出4-氯苯氧乙酸鈉。2019年11月26日,錦屏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在姜某、龍某蓮生產豆芽的場所內查獲了一瓶“水劑”經貴州省流通食品環節食品安全檢驗中心進行檢驗,該“水劑”中檢出4-氯苯氧乙酸鈉、6-芐基腺嘌呤。根據相關法律規定,6-芐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鈉被列入低毒農藥登記管理并限定了使用范圍。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農業部、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在2015年第11號公告中明確規定,生產者不得在豆芽生產過程中使用6-芐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鈉等物質,豆芽經營者不得經營含有6-芐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鈉等物質的豆芽。

法院認為,被告人姜某、龍某蓮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據被告人姜某、龍某蓮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認罪、認罰等情節,依法確定其刑罰,法院遂依法作出前述之判決,二被告人認罪認罰,表示不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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