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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訊 被執行人因刑事犯罪被開除公職,名下無存款無可供執行財產,怎么辦?近日,錦屏縣人民法院執行局的法官能動執行,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個人住房公積金,最大限度保障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2017年1月,被執行人彭某向申請執行人鄧某借款19.4萬元,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和還款期限。鄧某多次向彭某催討未果后,遂起訴至法院。2018年10月,經錦屏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后判決彭某應償還鄧某借款19.4萬元。可判決生效后彭某未履行還款義務,鄧某于2019年1月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經調查發現被執行人彭某于2018年12月因刑事犯罪被開除公職,現仍在服刑,其名下暫無可供執行財產,執行陷入僵局。后經執行法官細致調查,發現彭某仍有公積金可供執行,而且該案被執行人完全符合條件可以強制執行其個人住房公積金。執行法官立即向彭某原單位所在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送達執行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依法裁定提取被執行人彭某的住房公積金44315.39元,用于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保障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法官說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強制執行住房公積金問題的答復》,被執行人已經符合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余額的條件的情況下,執行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強制執行。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款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本案中彭某的住房公積金具有財產屬性,屬于彭某的個人財產范疇。同時,彭某在服刑,其原單位與彭某已經解除勞動關系,符合《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故法院可以對彭某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強制執行。(胡先鋒 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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