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網絡信息技術的發展,“幫信罪”案件逐年增加,表現形式也是花樣百出,其中,出售、出租自己的銀行卡、電話卡或者把微信、支付寶提供給他人實施犯罪活動,支付結算金額達到一定數額則構成犯罪。
案情回放
2020年12月,被告人吳某接一叫“二明”(身份待查)的男子電話聯系,稱其愿以二千元一張的價格向吳某收購銀行卡用于轉賬,同時還要求銀行卡需綁定手機號,并辦理U盾,吳某為獲取經濟利益,在明知銀行卡不得出售的情況下,仍在中國建設銀行昆明金實支行、中國工商銀行昆明金實支行分別申領了銀行卡各一張,并綁定好手機號碼、U盾后,將兩張銀行卡出售給“二明”,非法獲利四千元.后該兩張銀行卡被他人用于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資金支付結算2150200元。
審判結果
一審判決被告人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依法追繳所獲贓款四千元。被告人吳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發生效力后,吳某申訴稱,其主觀上沒有幫助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的故意,對于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行為并不明知,認為原審判決量刑畸重,應予改判適用緩刑。
再審審查認為,在案證據證實,申訴人吳某某在銀行開戶時均已被告知銀行卡不能出租、出借。且其在接受公安機關訊問時亦曾供認其知道所售之卡系用于非法用途。客觀上,申訴人吳某在銀行開卡后又隨即將其兩張銀行卡高價賣出獲利四千元,該兩張銀行卡亦被用于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資金支付結算遠超入罪標準。根據申訴人前述行為及其認知能力、獲利情況等主客觀因素,可以認定申訴人對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是明知的。此外,一審法院在充分考量了申訴人吳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和危害后果、坦白等情節后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無不當。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并無不當,以此駁回其申訴。
法官提醒:
“幫信罪”,即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針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的行為獨立入罪。
不能輕易向他人出租、出借、出售自己的信用卡、電話卡等,莫為蠅頭小利,淪為階下囚。切記餡餅不會天上來,守法實干保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