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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介紹,近年來,隨著依法嚴懲及綜合治理措施的逐步落實,此類犯罪高發態勢逐漸得以遏制。2015年,全國法院審結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853件、判處刑罰1362人,與2012年審結1918件、判處刑罰2801人相比,下降50%以上;2016年1-11月,全國法院審結618件,判處刑罰1107人。但是,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法律政策適用方面仍然存在一些爭議,亟需明確。
《解釋》明確“偷盜嬰幼兒”“阻礙解救”等法律概念的涵義體現了,依法從嚴懲治的精神,并堅持區別對待,將對規范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的審理、切實保障婦女兒童合法權益起到積極的作用。
《解釋》明確,對嬰幼兒采取欺騙、利誘等手段使其脫離監護人或者看護人的,視為刑法規定的“偷盜嬰幼兒”。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等單位的工作人員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將所診療、護理、撫養的兒童出賣給他人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解釋》規定,以介紹婚姻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證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婦女人地生疏、語言不通、孤立無援等境況,違背婦女意志,將其出賣給他人的,應當以拐賣婦女罪追究刑事責任。以介紹婚姻為名,與被介紹婦女串通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的,則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對解救被拐兒童進行阻礙的行為,《解釋》也進行了明確,規定對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排查來歷不明兒童或者進行解救時,將所收買的兒童藏匿、轉移或者實施其他妨礙解救行為,經說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屬于刑法規定的“阻礙對其進行解救”。
為充分尊重被拐婦女的意愿,穩定既已形成的婚姻家庭關系,對婦女自愿繼續留在當地共同生活的情形,《解釋》規定,解救時被買婦女自愿繼續留在當地共同生活的,可視為“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可以依法從輕處罰。
《解釋》規定,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后又組織、強迫賣淫或者組織乞討、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等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如又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或者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構成妨害公務罪、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解釋》明確,出于結婚目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或者出于撫養目的收買被拐賣的兒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員、親友參與的,對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記者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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