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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停車不對,罰款也應該。但是兩小時五千,還是超出了民眾心理承受。
《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確規定“擅自占用道路”等行為,有關部門可以對之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可是,比較一下與之并列的違法行為:“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擅自在橋梁或者路燈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這些行為的違法性顯然比臨時的違規停車要嚴重得多。
因此,法條所說的需要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的“擅自占用”行為,不能理解為偶然性的停車占道,而應是某種更為長期的占用。
行政執法權容易有“權力自肥”的沖動,因此,必須將其放入制度的籠子里。
舒銳(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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